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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吕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W22D
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悦复大道**号*幢*单元
身份证号码:513025********079X
住址:四川省通江县诺水河镇****社
联系电话:136****4033
2022年11月14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SZ04742)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遂于2022年12月2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03月20日注册成立,并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主营农产品生产、销售,自成立以来,开展经营活动至今。
2022年10月19日,江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江津区豪泰食品经营部经营的由当事人生产的“嫩豇豆”进行了抽样送检,规格型号:200g/袋,生产日期:2022年9月12日,抽样基数:6袋,抽样数量4袋,单价19.8元/袋。
2022年11月14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本次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No:A22SZ04742):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同日江津区豪泰食品经营部向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复检申请。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对被抽检产品的备样进行了复检,并于2022年12月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3522010532,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次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嫩豇豆,当事人共生产170袋,生产执行的标准为企业标准:干制蔬菜(Q/LL 0002 S-2022),使用的原材料为:豇豆,供应商:重庆璋裕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价格:26元/kg,购进数量:125kg。本批次嫩豇豆共使用原材料34.5kg,生产成本为897元(34.5kg*26元/kg)。
本次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嫩豇豆,当事人于9月13日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8元/袋。除备样1袋、出厂检验使用10袋,其余159袋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272元(159袋*8元/袋)。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所得为1272(159袋*8元/袋)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知悉本次抽样检验结论后,主动及时对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嫩豇豆进行召回,在法定召回期限内召回不合格嫩豇豆4袋,并对4袋不合格嫩豇豆进行了销毁处理。同时在规定时间内查找了不合格原因,开展了整改,并于2月3日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吕*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210317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C22500116652120356),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及其检验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重庆市海关技术中心及其检验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SZ04742),重庆市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3522010532)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嫩豇豆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吕*萍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原材料供应商资质及进货票据复印件、原料进货记录1份、生产投料记录1份、销售记录1份、重庆吕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且货值金额为1272元、违法所得1272元的事实。
4、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吕*萍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排查整改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公示及召回公告》、《不安全食品召回单》,当事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公示及召回公告》张贴告示情况的照片打印件,销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主动对不合格嫩豇豆进行召回,且召回量为4袋并已进行销毁的事实。
2023年1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告字〔2023〕24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的嫩豇豆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情节:“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 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2、罚款6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每日可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两江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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