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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3-00674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市监处罚〔2023〕40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杨宏餐饮店)
[ 成文日期 ]
2023-02-14
[ 发布日期 ]
2023-02-28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杨宏餐饮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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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杨宏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AT4D

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金开大道西段*号附*

经营者:*(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日;住址:重庆市开州区****号;电话:176****0094

身份证号码:500234********687X

20221031日,接举报称,两江新区杨宏餐饮店(杨*)(以下简称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存在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从事入网食品经营的行为。经执法人员与举报人李*豪核实,李*豪在美团外卖平台发现有销售饮品信息,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举报,未到当事人餐饮店进行消费。

20221031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金开大道西段*号附*号的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当事人账号登录美团网络平台查询发现只有202210月份销售记录,自制饮品销售只有红糖冰粉。其中红糖冰粉销售价格为1.88元,共销售62份。

当场检查时发现该店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另外现场发现,在厨房加工区域设置了专门的饮品制售操作区域,当事人称正准备申请饮品类制售许可。执法人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场责令当事人进行整改,当事人立即进行了下架整改。

经执法人员核实和当事人现场确认,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21115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作进一步调查。批转立案后我局执法人员将立案情况向举报人陈*宇进行了通报。

经查,当事人于20201020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并于20201123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注:举报人举报期间,当时未取得饮品制售许可),经营者名称为两江新区杨宏餐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000******AT4D;经营者为杨*,住所为重庆市开州区****;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金开大道西段*号附*号;主体业态为小型餐馆经营者(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60916日)。在经营的过程中,当事人在美团外卖APP上开了一家名为“牛先生·嫩牛五方(大竹林店)”的网络店铺,通过该店铺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经营的食品为当事人线下店铺制作的食品。

在当事人作为入网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除了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项目制售热食类食品外,还制售了红糖冰粉的饮品类食品;当事人制售上述饮品时,未取得饮品类食品制售许可。

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承认于202210月初在美团注册,开始在网上进行食品销售,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账号登录美团查询,发现当事人只有202210月份销售记录,与当事人所述事实一致。

当事人对202210月份网上销售的红糖冰粉数据予以认可,即红糖冰粉62份(每份1.88元)。

经研判,以上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16.5662*1.88)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16.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举报登记表1份、美团截图图片1份。

202326日,我局执法人员已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许可在网络平台销售冷食类食品的行为属于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6.56元;

2、处罚款5000元。

在本案过程中,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立即下架整改。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6.56元;

2、处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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