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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俊杰水果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FJR4U
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号*
经营者:王*杰(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年*月*日;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号*幢*单元*;电话:139****0389)
身份证号码:510103********3277
2022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号*的两江新区俊杰水果副食店(以下简称当事人)沃柑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数量为6.34kg,抽样基数为10kg。2022年8月23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沃柑的《检验报告》(编号为2022-03SP07184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8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2022年9月14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做进一步调查。
经查,该批次被抽检不合格的沃柑是当事人于2022年7月12日从重庆市鲜优嘉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处购进。购进数量为19.75Kg,购进价格为10.43元/Kg,购进金额为206元。由于该商品在销售期间存在腐坏等损耗问题,故当事人从购进到2022年7月27日期间一共销售了18.42Kg,且已全部销售完毕,售价为17.6元/Kg,共销售324.23元。
另当事人在进购该产品时索要了供货商资质但未及时索取商品检测报告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其提供的快检报告为后补充材料,故判定为未按规定尽到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
当事人在收到抽检不合格的报告后,在店内张贴了召回不合格产品的公示,但因该商品为即时性消费品,未有召回行为发生。
经研判,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不合格的沃柑的货值金额为347.6(19.75×17.6)元,违法所得为324.23(18.42*1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打印件1页;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授权委托书1页。《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1份;我局提供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当事人提供的配送单据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打印件1页;排查整改报告1份;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1份;快检报告1份。
2022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已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丙溴磷含量不合格的沃柑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在本案过程中,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的涉案产品“沃柑”数量较少、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也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应当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1)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2)无社会影响”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为324.23元;
3、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0*18,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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